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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日,北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幼儿在托幼点被烫伤致残的侵权案件。孩子父母和涉事托幼点就责任承担问题争执不下,法官依法厘清法律关系,明确责任分配,有效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。

被告王某经营管理一所托幼点,原告6岁的张某系该托幼点学生。某日,张某在该托幼点上学时,与端送稀饭的王某发生碰撞,稀饭洒到张某脸上,造成张某脸部烫伤。后张某前往医院就医,托幼点将医疗费进行了垫付。张某父母认为,张某在托幼点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,托幼点及侵权人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,但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,遂以张某名义将该托幼点及王某诉至法院。

诉讼过程中,张某父母申请对伤残等级、护理期、营养期进行鉴定,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,张某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,护理期为30天,营养期为30天。张某父母据此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护理费、营养费、伤残赔偿金、精神抚慰金、交通费、鉴定费等。被告方辩称,张某系与另一幼儿追逐打闹过程中撞到王某身上,导致王某手中的稀饭洒到了张某脸上,造成张某烫伤,且当时是在教室和厨房的拐角盲区,互相看不到,如果正常走路,即便碰到,也不会溢出来那么多饭,故张某存在一定过错,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。

法院认为,本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,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。托幼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,其尽到了应有的管理职责,故托幼点应承担侵权责任。目前该托幼点已被取消,作为实际负责人的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。对于王某主张张某存在过错,应减轻其责任的抗辩,法院认为,本案中王某未待食物降温就进行运送,其系危险的制造者,作为教育机构管理人员,明知儿童活泼好动的天性,应预见到运送未降温食物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,但王某却未尽到应有的看护责任,导致与张某发生碰撞。张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对危险缺乏识别能力,且事发在拐角盲区,不能苛求其小小年纪就能预见到损害的发生,故对于王某的抗辩不予采信,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。最终,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17987.39元。

法官提示,孩子的健康成长需社会各界共同呵护,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正处在活泼好动的阶段,教育机构及提供看护服务的机构应切实担起教育管理的职责,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。同时,家长也应加强对孩子安全意识的培养,通过多方合力,共同撑起孩子健康成长的“蓝天伞”。 (今晚报记者 李倩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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